发布日期:2024-03-05 点击量:3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式录取具有昆明城市学院学籍并在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以及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调研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依据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等,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原则上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六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在处分期限内受到处分的,累加处分期限;注销昆明城市学院学籍的学生,处分同时解除。学生在留校察看处分期限内表现不合格的,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犯错误者,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处分:
(一)在违纪过程中,自动放弃违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纪结果发生的;
(二)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被胁迫参加的;
(三)违纪以后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行为,态度端正的;
(四)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学校调查违纪事实、收集有关证据的。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引诱、教唆、胁迫他人违纪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进行威胁恫吓或打击报复的;
(三)在非常时期违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违纪以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的;
(六)受到处分后再有需要给予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受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学年度参加校级和各二级学院级别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
(二)学士学位的授予按《昆明城市学院学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一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学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学生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构成犯罪不被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或者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受到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司法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违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活动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制作、张贴、下载、复制、查阅和传播妨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有损学校和个人正当利益的言论、图片或反动、封建迷信、淫秽、教唆犯罪的文字、图片等信息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从事危害网络安全、他人信息系统,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活动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打架斗殴或动手打人者,除赔偿医药费等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衅、谩骂、威胁,用各种方式挑衅他人而引起打架事端者):
1. 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骂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 动手打人,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 致他人重伤、致残或致死,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凡唆使、策动、组织他人打架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打架者:
1. 凡是动手打人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 致他人重伤、致残或致死,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凡参与打架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殴打事态恶化,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以“劝架”为名,参与打架者,按打架者论处,并加重一级处分;
(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致使调查产生困难者,给予记过处分;参与煽动、打架并作伪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主动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凡持械、持刀危害他人者,或在打架、斗殴过程中主动使用刀、械等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九)图谋报复、冲宿舍、搞“黑打”者,或邀约校外人员打人,或设计实施校外报复行为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围攻或殴打教工和管理人员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禁止校园暴力,凡拉帮结伙成立带有帮派性质或黑社会性质非法团体的,其核心人物和骨干成员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他人员根据其所犯错误性质及情节分别处理,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凡收取保护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凡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手段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凡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犯罪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采用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手段占有、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者,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占用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未遂或作案价值在3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300元至2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偷窃公文印章、档案、教学设备等物品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非法占有遗失物或强占他人财物,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有盗窃行为而屡教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提供伪证、窝赃、销赃等活动者,与作案者同论。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在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价值在500元至20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文印章、档案、图书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故意损坏文物古迹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因个人行为过失造成公、私财物或学校损失的,照价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照价赔偿损失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者,除没收赌具、赌资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用麻将、扑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一经发现,参与赌博者,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为赌博提供赌具、赌资或为赌博提供场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再次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赌博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学生在校园内打麻将,违者除没收麻将牌具外,给予警告处分。利用麻将赌博者,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传销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组织、诱骗他人参与传销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凡违反公序良俗,影响恶劣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收听、收看、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封建迷信、淫秽物品,涂写、书画淫秽文字、画像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私刻、伪造、变造、冒领、盗用、转让、转借各种证件、票证、公(图)章、签名、成绩或证明文件(含学校内有效流通票据、学校内为管理所使用的有效图章)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校园内焚烧物品,违章用电,私拉乱接电源、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和网络端口,违规使用教学设备、炊具、大功率电器(除学校允许的电器外)、明火、生火做饭煮食等,除收缴使用物品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除责令赔偿一切损失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行为和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公寓、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校园内摆摊设点、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或张贴、散发商业性广告传单,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毁学校公用标志或撕毁正在发生效力的文告(通知、通报、布告、封条等)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园内酗酒、划拳,无理取闹、大声喧哗、制造噪音干扰或影响他人学习、工作和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校园内摔砸物品,或从建筑物的窗口、天台等处往下丢砸物品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因丢砸物品伤害他人,除负担医药费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造谣惑众、制造混乱,或以其他方式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未经批准,擅自晚归、夜不归宿,如累计达到或超过3次,影响学校正常秩序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其他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不良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破坏校园公共环境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教学设备、生活设施上乱涂、乱画,乱写、乱刻及违章张贴者,除责令恢复原貌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赔偿损失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校园内乱丢、乱吐、乱倒污水、乱扔垃圾等杂物,影响校园环境卫生,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恢复原貌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其他破坏校园公共环境的不良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大学生行为准则,有下列行为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污蔑、陷害当事人者,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外,视其情节和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恶作剧给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凡吸食毒品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贩卖或参与贩卖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禁止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违者,除没收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校园内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其他违反大学生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后果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造成危害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规定,擅自挪动、使用或破坏消防器材,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行为和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校勤工助学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校管理人员在依据校规校纪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听制止、态度恶劣、有意阻碍管理人员工作者,在原所处分的等级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酗酒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者,在原所处分的等级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三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有违反《昆明城市学院毕业生文明离校、诚信离校管理规定(试行)》的行为者,在原所达处分的等级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昆明城市学院学籍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考试纪律管理规定,图书馆图书借阅规定,校园网络管理规定,电子阅览室、实验室、教室管理规定,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者,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纪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学生违纪,由各二级学院查证、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填写《昆明城市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审批表》,并根据管辖范围送教学科研事务部或学生事务部核定。教学科研事务部、学生事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校务会研究决定;
(二)学校各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由学生所在学院按规定处理。各部门在调查违纪事件中遇到困难时,可提请保卫处调查;
(三)涉外案件、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或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保卫处调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或结案报告(副本)送交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按规定处理。保卫处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可决定是否直接报学校处理;
(四)对事实清楚的违纪事件,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应在收到相关材料或接到结案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查证、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逾期将按责任事故追究领导责任;
(五)以上程序完成后,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学生的基本信息;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他必要内容;
(六)处理、处分决定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七)二级学院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本人申请,二级学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八)教学科研事务部或学生事务部认为二级学院对违纪学生处理意见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可要求该二级学院重新审议,再有争议者,报校务会处理;
(九)违纪事件涉及不同二级学院的学生时,由教学科研事务部或学生事务部协调处理。在特殊情况下,教学科研事务部、学生事务部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十)学生之间因口角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可以自行和解,也可由保卫处和各二级学院进行调解。和解及调解结束后应签订协议或制作调解备忘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二级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校务会决定是否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二级学院对违纪学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应进行耐心的教育。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向学校纪检监察室和学生事务部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程序和办法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昆明城市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纪学生处分后的教育和管理。
(一)学生违纪处分后的教育管理工作对违纪学生认识错误,改进自身不足具有重要的教育引导作用。对违纪学生,学校应及时指派教师谈话,做好教育引导工作,做好记录。对记过以上处分的决定,二级学院应及时通报学生家长;
(二)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到期解除处分的学生要提交《违纪处分解除个人申请书》并填写《昆明城市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解除审批表》,由处分发文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校务会研究决定;
(三)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者,经本人申请,所属二级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或按期解除(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犯错误者,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五)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务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无申诉的,在五天内办理离校手续;学校不受理申诉或学校受理申诉并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在《不受理申诉决定书》或《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天内办理离校手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云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九条 关于联合办学学生的违纪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事项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城市学院负责解释,由学生事务部和二级学院负责执行。